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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赖丽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赖丽珍。再审申请人赖丽珍因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9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丽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责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恢复农田原状,清理复耕,将农田确权给再审申请人;依法追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等。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违背事实和法律。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局发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责令、不督办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侵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意见称,1.其处理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赖丽珍自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前来信访反映当地政府征地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条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开具了群众来访告知单,告知信访人将有关材料转属地办理。3.赖丽珍的信访诉求已解决。经核查,当地政府共征收赖丽珍所在村7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改造及扩容,涉及赖丽珍承包地692.1平方米。征地共涉及30户群众,其他29户均签字同意并领取征地补偿款,赖丽珍户不同意征收尚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当地政府已组织信访、国土、住建、环卫等部门参加专门矛盾化解工作组,协调化解该矛盾纠纷,目前矛盾已化解,信访人于2017年7月已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请求依法驳回赖丽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赖丽珍不服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事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转送当地办理并告知赖丽珍。赖丽珍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处理其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赖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丽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熊俊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竺娉书 记 员  曹 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