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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广兴、陈兆勇、陈兆军、陈兆明与被告黄志远、湛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兴,陈兆勇,陈兆明,陈兆军,黄志远,湛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312号原告袁广兴,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兆勇,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兆明,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兆军,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远,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湛忠超,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广兴、陈兆勇、陈兆军、陈兆明与被告黄志远、湛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黄志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兴、陈兆勇、陈兆军、陈兆明诉称:2017年1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黄志远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湖街道青龙桥路段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拐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9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与黄志远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湛忠超为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志远、湛忠超、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计人民币892943.80元。被告黄志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忠超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7时35分许,黄志远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湖街道青龙桥路段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左拐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袁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袁某某的伤情为脑挫伤。袁某某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235769.54元,其中四原告支付66431.20元,黄志远支付126177.59元,尚欠六合区人民医院43160.75元。2017年3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和黄志远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9日,袁某某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经过尸检认为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后继发严重感染而死亡。另查明:袁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22日,生前系一名家政服务人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袁广兴出生于1938年2月12日,系袁某某的父亲。袁广兴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陈兆勇、陈兆明、陈兆军系袁某某的子女。黄志远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湛忠超,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志远与湛忠超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2日,袁广兴、陈兆勇、陈兆军、陈兆明诉讼来院,要求黄志远、湛忠超、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计人民币892943.80元。庭审中,黄志远表示愿意承担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袁某某与冯云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中介式)、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和黄志远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黄志远应对袁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黄志远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四原告和黄志远、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事故中袁某某、黄志远的责任和湛忠超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黄志远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袁某某、黄志远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袁某某的医疗费235769.54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欠款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袁某某的住院天数、伤情、工资收入、本地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860元(43天,每天20元)、2060元(103天,每天20元)、13390元(103天,每天130元)、12017元(3500/30*103)元、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有车损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9777.7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624266.67元,被告黄志远赔偿500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419511.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745266.67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欠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160.75元,由四原告负责偿还);二、被告黄志远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黄志远负担(黄志远垫付的126177.59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19157.59元由四原告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