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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波与被告高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高玉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170号原告:江波,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坤,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言,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波与被告高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被告郏爱明高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借款人吕康文的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南京凯斯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吕康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判决:一、凯斯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以本金9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时止;……三、驰源公司、吕康文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4日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凯斯特公司、驰源公司、吕康文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月4日仍然有33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5年6月11日,吕康文、蔡荣良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剩余借款本金,但此后该三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6年1月4日,因借款尚未还清,承诺人吕康文、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整,保证人高玉坤的保证期限为两年。然至今为止,承诺人吕康文、保证人高玉坤均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玉坤辩称:原告所诉吕康文借款一案已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月4日,被告是以南京驰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针对该公司所欠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相关还款承诺,但并没有对该债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所出具的相关的承诺书均是受原告逼迫而签字并按手印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凯斯特公司、驰源公司、吕康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凯斯特公司200万元,借期三天,在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本息,凯斯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驰源公司、吕康文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凯斯特公司各100万元,凯斯特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凯斯特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蔡荣良、吕康文、被告高玉坤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蔡荣良、吕康文、高玉坤于2014年7月10日、20日前各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后蔡荣良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吕康文支付给原告5万元。该案经审理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凯斯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波9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本金9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时止;二、被告驰源公司、吕康文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债务人此后未履行债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各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终结了执行程序。2015年6月17日,在南京市双塘派出所,原告与被告高玉坤及蔡荣良、吕康文就债务的清偿进行协商,原告拟定一份“还款承诺计划”,载明:“债务人高玉坤、吕康文、蔡荣良与债权人江波经协商,将所借贰佰万元整借款剩余肆拾伍万元整本金,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剩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如有违反本约定,自愿将名下资产拿出来清偿本次债务”。被告在下方“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吕康文再次达成“还款承诺书”,文载:“经过与债权人江波协商,现承诺与江波借款剩余本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于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双方就以下事实产生争议:1、“还款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除双方无争议的上述文字外,在“还款承诺书”下方被告的姓名前及落款处被告的姓名前均有“保证人”字样,主文结尾处加有“保证人高玉坤保证期限为贰年”字样。被告提供了一张“还款承诺书”的照片,拍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显示无以上三处添加内容,以证明被告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坚持三处内容与其他内容为同时书写。本院向被告释明,可就三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时形成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本院确定三处内容与其他内容为同时形成。2、被告称在“还款承诺计划”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系出于原告的胁迫,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两份文书中“还款承诺计划”系在双塘派出所内达成,被告受到原告暴力威胁的可能性较低,是否有其他胁迫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还款承诺书”的出具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有胁迫行为发生,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在“还款承诺计划”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系出于原告的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在“还款承诺计划”及“还款承诺书”签名、捺印系出于原告的胁迫,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吕康文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债务。由于本案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7号案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在该案内并不作为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产生本案诉讼系基于出现新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与原案相异,原告现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波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奕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