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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赵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健,袁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健、袁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被上诉人赵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被上诉人袁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健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赵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已实际足额拿到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债权已获清偿,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袁辉,而非上诉人大华公司。1、赵健与大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反而与袁辉签订了书面合同。《装饰单位汇总表》上黄某1的签字是其受到人身胁迫且无法确认内容真伪的情形下书写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该签字也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而不能代表大华公司;2、袁辉在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路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以下简称佘山一品工程)项目中存在多重身份,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并不必然代表大华公司,不是大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3、《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撤销及调整授权委托人的告知书》均是大华公司发送给XX股份公司的,被上诉人无权援引上述文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4、赵健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内容,绝大部分不属于大华公司与XX股份公司所签订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而属于袁辉在另案中主张的土建施工内容,赵健应向袁辉主张该内容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并让袁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华公司与赵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故也不应承担利息。四、XX股份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1月19日收到业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款垫付,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五、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错误。袁辉与赵健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佘山一品二期袁辉施工区域汇总表》,明确袁辉尚欠赵健的款项为206万元(人民币,下同)。被上诉人袁辉辩称:同意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赵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袁辉与赵健本人确认,赵健从未委托本案代理律师,也没有在汇总表及本案起诉状上签字,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对赵健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严重质疑,故向法院申请对赵健在起诉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赵健已经从XX股份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其也无权再向袁辉或大华公司主张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赵健辩称:赵健施工的工程范围与XX股份公司和大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相互对应,大华公司所拖欠赵健的工程款金额也能在大华公司确认的装饰汇总表中对应,本案不是虚假诉讼。赵健所承包工程,都在大华公司的佘山公司工地内,均已竣工且投入使用。故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华公司向赵健支付工程款253万元,并承担以253万元为基数的延期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A公司作为发包人、XX股份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佘山一品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总用地面积82,79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41,448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84,156.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7,291.7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4层,地下2层。主要由叠加别墅和联排别墅、会所、整体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组成,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等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红线范围内的施工图纸所示的所有内容,但不限于以上内容并对承包范围内可能出现的专业工程实行施工总包管理;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具体以建设单位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以质监站备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28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97,088,056元。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XX股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大华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面积及结构层次:地上三层、局部四层;承包范围及内容:屋面找平、防水及瓦片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文化砖湿贴工程、石材及石材线条干挂工程、涂料及铝板工程、外墙天沟及雨水管工程、雨篷铝板工程、露台石材栏杆工程、外立面铁艺工程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的内容及本工程经专业单位再次深化并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单位报价预算书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期: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总工期为365天;指派袁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黄某1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本分包工程合同价5,560万元,本合同价位最终包干总价,并依据本价格计入最终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今后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装饰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黄某1在乙方代理人一栏签名。2013年12月26日,XX股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大华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面积及结构层次:3,208.32平方米;承包范围及内容:会所室内墙体砌筑、一层中庭弧形楼梯钢结构(包括设计、施工)精装修及水电、电梯精装修、空调、弱电、泳池设备、厨房设备、桑拿房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的内容及本工程经专业单位再次深化并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单位报价预算书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总工期为132天;指派袁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黄某1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本分包工程合同价1,668万元,本合同价位最终包干总价,并依据本价格计入最终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今后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装饰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黄某1在乙方代理人一栏签名。2014年,XX股份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大华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面积及结构层次:2560平方米;承包范围及内容:A型上叠,A型下叠,B型,C型ARTBECO,C型古典,C型中式D型中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期: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同总工期为90天;指派袁军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黄某1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本分包工程合同价8,748,024.81元,本合同价位最终包干总价,并依据本价格计入最终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今后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装饰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黄某1在乙方代理人一栏签名。2014年3月15日,袁辉作为甲方、赵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铝板、钢骨架、人形通道雨篷及采光天窗分包工程供应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佘山一品,工程内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铝板、雨篷、钢骨架人形通道雨篷及采光天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乙方(所有产品以乙方投标时经甲方确认的样品为准);施工期限:按甲方指定工期;本分包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单价见附表1,工程量按实结算,分包合同单价包括乙方完成分包工程之所有费用,已包括但不限于从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损耗、运输、仓储、安装、辅材(包含五金件)、配合甲方施工、材料/成品检测检验、工程验收费用、工程保护到保护期内免费维修等所需的全部费用,一次包干,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1、乙方在每月25日前根据施工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资料后7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50%,2、铝板、雨篷及钢架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量工程造价的80%,3、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外,附表1载明: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采光天窗单价为2,350元/平方米,玻璃雨篷1,850元/平方米、钢骨架制作200元/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大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二份,载明委托袁辉、黄某1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大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佘山一品装饰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经济往来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大华公司承担。2015年4月8日,大华公司向XX股份公司出具《关于撤销及调整授权委托人的告知书》一份,载明委托袁辉、黄某1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大华公司处理关于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中外墙及部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如因该两位同志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大华公司将承担所有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健组织相应人员进场施工,袁辉已向赵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7日,袁辉签署了佘山一品二期袁辉施工区域汇总表一份,载明外墙土建结构柱、人防通道入口、采光井、二期外墙第二次钢架、三期外墙第三次钢架、变电房钢梯、焊接钢框点工、安装玻璃点工共计人工费2,064,143元,袁辉予以确认并写明由XX股份公司帮袁辉垫付206万元。2016年1月26日,黄某1亦出具证明确认上述人工费用,并委托XX股份公司代付,同意该款项在合同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29日,黄某1签订《装饰单位汇总表》一份,载明赵健装饰结构柱、人行通道等余款材料费为670,000元,人工费为2,060,000元……。黄某1在该汇总表下方签署“以上20家材料人工费属于大华装饰施工合同内的:1、袁辉签字确认的,按袁辉签字确认为准,2、没有核算的以最后核定为准”。2015年11月23日,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经侦工作人员向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1自称是XX股份公司下属上海B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工作是上海市松江区佘山XX公路XX号地块项目负责人,其还表示因佘山一品工程项目较大,故XX股份公司将装饰、安装、土建劳务等进行分包,经过了议标等方式,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大华公司,当时该公司是全权委托袁辉的,所以XX股份公司具体是跟袁辉(听说袁辉是挂靠在大华公司的)联系的,之后袁辉又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名义从XX股份公司分包了劳务作业及建设分包,这些具体都是有合同的。另查明,2013年9月6日,XX股份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公司)、C公司作为乙方(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13#-26#房,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40,657平方米,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2日竣工;工程造价:劳务暂定2,247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劳务分包(砖瓦工、混凝土工、抹灰工、钢筋工、油漆工、白铁工、防水工、电焊工、打桩工、起重工、幕墙工、木工、临时人工);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实际进度支付人工费至90%,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人工费10%;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2日竣工;本工程甲方委派袁军为现场负责人。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袁辉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了名字。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王某作为一期(甲方)、袁辉作为二期(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期)协作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佘山一品);面积及结构层次:总面积141,448平方米(其中一期面积84,248.54平方米,楼号为1-12,33-36,39-42,45-48号;二期面积为567,199.46平方米,楼号为13-30,31,32,37,38,43,44号);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工期: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合同总工期为1,128天;合同价款397,088,056.62元,最终按审定价确定(甲、乙双方各自标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为总包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袁辉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总包、业主要求组织施工;总包收取乙方的总费用为乙方施工范围内总造价的1.5%。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XX股份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将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室外道路及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E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所有道路、路面铺贴、室外雨污水、小区的景观(不含苗木、绿化)、小区外及住宅院落围墙、小区景观灯等地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劳务暂定2,36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砖瓦工、混凝土工、抹灰工、钢筋工、油漆工、白铁工、防水工、电焊工、打桩工、起重工、幕墙工、木工、临时人工);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XX股份公司与D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XX公路XX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项目第31#、32#、37#、38#、43#、44#的安装工程分包给D公司施工,面积为12,501.9平方米,工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造价为7,948,024.81元。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赵健向法院申请证人吴某、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年底时施工人员到大华公司要钱,各方在XX股份公司的会议室中进行了协商,大华公司的财务、黄某1、XX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参加并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最终的金额,现场没有吵闹,也没有逼黄某1签字。大华公司及袁辉则对此不予认可。袁辉也申请由黄某1出庭作证,黄某1表示其是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袁辉因为发票问题被XX股份公司举报,后被拘留,因为快过年了,供应商每天都到大华公司吵闹,后他们逼着黄某1在装饰材料汇总表上签了字,该表上的供应商黄某1都不认识,汇总表下方的字虽然是黄某1签的,但是是否是大华公司的施工项目黄某1并不清楚,签完字后自己还被关到凌晨2、3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健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赵健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的相对方是谁?3、大华公司和袁辉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健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后,因无法及时获取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大华公司及袁辉虽辩称赵健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被垫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健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大华公司和袁辉辩称的赵健债权已消灭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袁辉以个人名义与赵健签署了安装协议,而并未以大华公司的名义与赵健签订合同,但袁辉在佘山一品项目中挂靠公司众多,袁辉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也具有复合性,其中,赵健施工的属于大华公司和XX股份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大华公司应为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大华公司和XX股份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以及袁辉出具的领款凭条中载明的项目,可以认定大华公司从XX股份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内容能够涵盖赵健施工的内容;其次,大华公司的授权代表黄某1为此也出具过证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其又签署了装饰单位汇总表,故法院确认赵健与大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华公司是赵健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对方,大华公司和袁辉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大华公司和袁辉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是挂靠关系,结合袁辉较早介入涉案工程的洽谈,施工中亦是由袁辉经手向赵健支付了工程款项,XX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表示袁辉是以大华公司的名义分包了本案的劳务工程,故法院确认大华公司和袁辉之间是挂靠关系,袁辉借用大华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本案的工程。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所涉的大华公司与XX股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各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经法院向赵健释明后,赵健表示要求袁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健的此项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健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已经大华公司的授权代表袁辉、黄某1的确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大华公司对于其中结算总价(含人工费及材料费)95%的工程款4,528,454.7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中尚欠付的2,291,660.28元款项应当予以支付,而对于其余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238,339.72元,因尚未到付款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健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但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照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结合赵健的主张,95%工程款总额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完成的3个月后即2016年4月28日起算,5%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则不再计算。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健工程款2,291,660.28元;二、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赵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291,660.2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袁辉对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13,520元,由赵健负担953元,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辉负担12,5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赵健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赵健应与袁辉还是大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三、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袁辉主张赵健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但袁辉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也未提起诉讼,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本案的起诉并非赵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袁辉关于对赵健在起诉状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二,上诉人主张赵健已获得XX股份公司支付的垫付工程款,但其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健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完毕且经结算后未能收取工程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赵健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从袁辉签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结算文件以及其与赵健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赵健所主张的工程范围可与大华公司与XX股份公司所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形成对应;第二,虽然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由袁辉与赵健签订,但作为大华公司授权代表的黄某1在《装饰单位汇总表》中已经明确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均系大华公司所承接;第三,大华公司在《关于撤销及调整授权委托人的告知书》中已经确认黄某1及袁辉系其授权代表,无论该告知书发送的对象是谁,均不影响大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本案工程范围有部分超出了大华公司与XX股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大华公司也对赵健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一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袁辉系大华公司的签约代表及大华公司所确认授权代表的身份,认定本案工程的相对方为大华公司,与赵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袁辉与大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又均否认就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袁辉确实在佘山一品项目工程中存在多重身份,挂靠多家单位,但其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证据以区分其在各项工程项目中的具体身份,导致法律关系及人财关系紊乱,本案中袁辉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以个人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身份,故一审结合袁辉向赵健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等事实,认定袁辉系借用大华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故大华公司与XX股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应由袁辉与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赵健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大华公司的授权代表袁辉、黄某1所分别确认,上诉人主张《装饰单位汇总表》系黄某1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装饰单位汇总表》中所载人工费金额与袁辉在《佘山一品二期袁辉施工区域汇总表》中的金额一致,故一审以上述汇总表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结算,大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一审参照承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支持了赵健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