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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蔺叶、王宏凯、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蔺叶,王宏凯,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32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蔺叶,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凯,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蔺叶丈夫。被告田良军,男,1982年1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杨伟超,女,1984年8月11日,汉族,个体,现住住址同上,系田良军妻子.被告赵俊峰,男,1960年6月10日,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侯继芬,女,1960年8月25日,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赵俊峰妻子。被告赵军,男,19,70年7月25日,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刘建勤,女,1971年1月30日,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赵军妻子。原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蔺叶、王宏凯、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蔺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杨伟超、被告侯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叶、王宏凯、田良军、赵俊峰、赵军、刘建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蔺叶于2014年3月12日向五原县农商银行什巴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蔺叶、王宏凯委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又找到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五原县农商银行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蔺叶、王宏凯。但蔺叶、王宏凯在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已经严重违约,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和蔺叶、王宏凯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协商处理,各被告均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蔺叶、王宏凯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按担保金额每日0.02%继续承担担保费77848元(从2015年6月13日算至2016年11月7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费、赔偿金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43428元。被告蔺叶辩称,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给付担保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伟超、侯继芬辩称,我们只担保了一年,蔺叶说签字与我们没有关系,担保公司的人也说没有关系,所以合同上签字了。被告王宏凯、田良军、赵俊峰、赵军、刘建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蔺叶、王宏凯向五原农商银行什巴支行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12.1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一天被告蔺叶、王宏凯共同委托原告向五原农商银行什巴支行提供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益诚担保公司与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签订了《保证式反担保合同》,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为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蔺叶、王宏凯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的利息。2015年11月23日五原农商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原告及被告蔺叶、王宏凯诉至本院,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蔺叶、王宏凯给付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益诚担保公司与被告蔺叶、王宏凯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主债权金额的4%,每年度缴纳一次,逾期后额外担保费按担保金额每日0.02%收取。原告与被告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签订的《保证式反担保合同》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逾期后,蔺叶、王宏凯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至2015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式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蔺叶、王宏凯与原告益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原告益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蔺叶、王宏凯收取担保费、额外担保费。2015年3月11日贷款到期后。2015年11月23日五原农商银行将被告蔺叶、王宏凯、原告一并诉至五原县法院,五原县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判决蔺叶、王宏凯向五原农商银行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3月21日生效,因此被告蔺叶、王宏凯应承担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额外担保费,费率按每日0.02%计算,额外担保费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78天,77万元×0.02%×278天=428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赔偿金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向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蔺叶、王宏凯提供的反担保人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订立的《保证式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且未超出保证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叶、王宏凯给付原告益诚担保公司额外担保费42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良军、杨伟超、赵俊峰、侯继芬、赵军、刘建勤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承担786元,被告蔺叶、王宏凯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