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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舒、王晓杰与王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舒,王晓杰,王安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舒,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吉,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吕舒、王晓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上诉人王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被上诉人王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舒、王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安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晓杰于2013年3月向王安吉借款20万元,后通过ATM机向王安吉还款18万余元,吕舒、王渊为王晓杰现金还款15万,王晓杰共计还款35万余元,因此并不拖欠王安吉的借款。二、此次诉讼,王安吉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从未还过利息,并表示利息不要了,因此之前还款的14.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因此吕舒出具借条时本金应为5.5万元,而不是借条中所写的10万元,在借条出具后王晓杰及吕舒共计还款7.49万元,因此已经足额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三、吕舒出具的欠据载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的银行贷款利率为4.35%,4倍为17.4%,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为年利率24%错误。王安吉辩称,一审判决判的太少了,当时想上诉的,但看吕舒、王晓杰上诉,就没有上诉,我以为到法庭来说就可以。王晓杰不只欠王安吉本案的借款,另外还欠王安吉7万元,根本不像王晓杰说的那样。一审判决的利息正确,我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王安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吕舒立即给付王安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1日利息计58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王晓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6月间,王晓杰分三次向王安吉借款合计2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王晓杰陆续向王安吉还款4.5万元。吕舒与王晓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吕舒替王晓杰向王安吉偿还借款10万元。对于王晓杰尚未清偿的借款,经王安吉要求、吕舒同意,吕舒为王安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向王安吉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担保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吕舒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王晓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至10月间,王晓杰陆续向王安吉还款2.49万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偿还1.5万元,9月29日偿还3000元,10月8日偿还2000元,10月14日偿还1900元,10月24日偿还3000元。2016年6月14日,王晓杰的姐姐王渊代替吕舒、王晓杰向王安吉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日,王安吉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吕舒、王晓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安吉申请撤诉,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27日,王安吉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晓杰以假房证做抵押骗取借款20万。2015年9月3日王晓杰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下发(2016)吉02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晓杰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分三次向王安吉借款合计20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王晓杰陆续向王安吉还款4.5万元。2014年5月15日,吕舒(王晓杰的朋友)和王晓杰到王安吉办公室协商王晓杰欠款事宜,吕舒替王晓杰还款10万元。王安吉在吕舒还款的同时要求吕舒给其出具载明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为王晓杰。2014年8月至10月间,王晓杰陆续向王安吉还款2.49万元。2015年5月27日王安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4日,王渊代替吕舒、王晓杰向王安吉还款5万元。综前,王安吉共向王晓杰以借款名义提供钱款20万元,截至王安吉报案前,王晓杰以本息名义归还16.99万元,王安吉报案后,王晓杰又归还5万元。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王晓杰有虚构事实骗取借款以及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定王晓杰骗取王安吉20万元的犯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王安吉关于吕舒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王晓杰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王晓杰向王安吉借款2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5月15日,在吕舒替王晓杰偿还了10万元借款后,经王安吉、吕舒、王晓杰共同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余额10万元。并将该债务由王晓杰转移给吕舒,由吕舒为王安吉出具借据一份,王晓杰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即可转移。本案中,系应债权人王安吉要求将10万元债务转移至吕舒的,可见债权人对该债务的转移是同意的。吕舒为王安吉出具了欠据,原债务人王晓杰为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均是吕舒、王晓杰真实意思表示。王晓杰辩称欠据是在王安吉胁迫之下出具的,该借据不具有合法性,王晓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从王安吉提供的现场录像亦无法认定王安吉的胁迫行为,且王晓杰、吕舒在事后亦均未报警,故王晓杰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应认定吕舒与王安吉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晓杰虽是原债务人,但在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王晓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按印,则王晓杰对涉案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具体认定,2014年5月15日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0万元,应视为对之前王晓杰借款20万元,经数次还款行为后的双方最后核算,吕舒应承担的借款金额即应为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安吉主张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息24%支持本案利息。王安吉、吕舒约定1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吕舒未能按时清偿。现王晓杰持2014年8月至10月间向王安吉账户现金存款2.49万元的存款凭条6张,主张已偿还借款2.49万元,持王安吉收条主张2016年6月14日王晓杰姐姐王渊替吕舒、王晓杰还款5万元,庭审中王安吉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共计7.49万元系王晓杰偿还欠王安吉其他欠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针对其主张,王安吉提供了王晓杰出具的借据2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王安吉与王晓杰还有其他债务往来,但上述7.49万元亦并非偿还此2张借据与承诺书的欠款。经法庭询问,王安吉无法说明王晓杰偿还的是之前的哪笔借款,亦无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王安吉主张7.49万元系王晓杰偿还其他借款的证据不足。结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述7.49万元偿还的即是涉案10万元欠款的本息。王晓杰陆续向王安吉偿还的7.49万元,应按照每月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方法予以计算现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则月率为2%,日率为2%/30。王晓杰2014年8月15日偿还1.5万元,则5月1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为6000元(10万×2%×3个月),故王晓杰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9000元,故至8月15日本金剩余91000元(100000-9000)。9月29日偿还3000元,则此期间利息为2730元(91000×2%/30×45天),故本金剩余90730元(91000-270)。10月8日偿还2000元,则此期间利息为544元(90730×2%/30×9天),则本金剩余89274元(90730-1456)。10月14日偿还1900元,此期间利息357元(89274×2%/30×6天),则本金剩余87731元(89274-1543)。10月24日偿还3000元,此期间利息585元(87731×2%/30×10),则剩余本金85316(87731-2415)。2016年6月14日还款5万元,此期间利息13309元(85316×2%/30×234天),则剩余本金48625元(85316-36691)。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11670元(48625×24%)。综上,吕舒尚欠王安吉借款本金48625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670元,并应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吕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安吉借款本金48625元、利息11670元,合计60295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王安吉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王晓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晓杰偿还王安吉上述欠款本息后,有权向吕舒追偿;四、驳回王安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46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580元,吕舒、王晓杰负担1430元,王安吉负担2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安吉提供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王晓杰欠王安吉钱的事实。吕舒、王晓杰质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录像,现在提供的是录音,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其他欠钱的事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安吉提供的证据系录音资料,仅能辅助证明案件事实,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安吉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吕舒、王晓杰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舒、王晓杰虽主张已偿还王安吉欠款35万余元,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舒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是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后签订,王晓杰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吕舒、王晓杰关于已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不再拖欠王安吉欠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舒、王晓杰主张利息应按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吕舒为王安吉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同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非吕舒、王晓杰主张的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对于2014年6月10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以约定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并无不当,故吕舒、王晓杰关于利息计算错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舒、王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吕舒、王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