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海国、魏海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路海国,魏海军,耿志强,夏春学,魏国镇,魏国峰,徐宝民,张阁军,张云生,张延超,项玉广,薛红,薛志祥,侯志财,吴海生,王军,尚立臣,华国云,陈井会,曹九东,朱延朝,夏东生,安宝中,王海均,刘焕金,XXX,郝占伍,周占双,于凤宝,路朝清,李文田,夏春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79号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彩虹桥西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亚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海国,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魏海军,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耿志强,男,1982年12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夏春学,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魏国镇,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魏国峰,男,1985年9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徐宝民,男,1970年8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阁军,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张云生,男,1985年8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延超,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项玉广,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薛红,男,1964年2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薛志祥,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侯志财,男,1977年1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吴海生,男,1979年8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尚立臣,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华国云,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陈井会,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曹九东,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朱延朝,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夏东生,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安宝中,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海均,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刘焕金,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XXX,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郝占伍,男,1969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周占双,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于凤宝,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路朝清,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李文田,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夏春云,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以上三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十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三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雇佣工人,都是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为其缴纳相应保险后,才会允许工人进场施工,否则,原告不会让工人进入工地作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事实上,原告也从未雇佣过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过任何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用工,全部统一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然后由原告审核盖章,从而发放相应工资。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工资表都是被告为了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自行制作,审核人、填表人都是三十二个被告当中的一人,该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也不拖欠被告工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十二被告辩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依法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三十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到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松树沟京城选矿厂工程处务工,工种为钢筋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三十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停止工作。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三十二被告务工期间的工资合计45446.00元至今未支付,其中路海国1440.00元、魏海军900.00元、耿志强1050.00元、夏春学1100.00元、魏国镇700.00元、魏国峰1236.00元、徐宝民1100.00元、张阁军800.00元、张云生1050.00元、张延超1100.00元、项玉广1050.00元、薛红1100.00元、薛志祥1050.00元、侯志财1715.00元、吴海生1635.00元、王军550.00元、尚立臣1495.00元、华国云24**.00元、陈井会1100.00元、曹九东1495.00元、朱延朝1495.00元、夏东生1100.00元、安宝中1800.00元、王海均1050.00元、刘焕金1080.00元、XXX1800.00元、郝占伍1665.00元、周占双3045.00元、于凤宝2700.00元、路朝清3100.00元、李文田1495.00元、夏春云10**.00元。2017年2月13日,三十二被告以本案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45446.00元,其中张云生1050.00元、张阁军800.00元、徐宝民1100.00元、魏国峰1236.00元、魏国镇700.00元、夏春学1100.00元、耿志强1050.00元、魏海军900.00元、路海国1440.00元、张延超1100.00元、项玉广1050.00元、薛红1100.00元、薛志祥1050.00元、侯志财1715.00元、吴海生1635.00元、王军550.00元、尚立臣1495.00元、华国云24**.00元、陈井会1100.00元、曹九东1495.00元、朱延朝1495.00元、夏东生1100.00元、安宝中1800.00元、王海均1050.00元、刘焕金1080.00元、XXX1800.00元、周占双3045.00元、郝占伍1665.00元、于凤宝2700.00元、路朝清3100.00元、李文田1495.00元、夏春云10**.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32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云生工资105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阁军工资80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徐宝民工资1100.00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魏国镇工资700.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春学工资1100.00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耿志强工资1050.00元;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魏海军工资900.00元;9、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路海国工资1440.00元;10、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张延超工资1100.00元;1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玉广工资1050.00元;1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薛红工资1100.00元;1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薛志祥工资1050.00元;1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侯志财工资1715.00元;1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吴海生工资1635.00元;1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军工资550.00元;1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尚立臣工资1495.00元;1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华国云工资2400.00元;19、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陈井会工资1100.00元;20、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曹九东工资1495.00元;2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朱延朝工资1495.00元;2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东生工资1100.00元;2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宝中工资1800.00元;2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海均工资1050.00元;2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焕金工资1080.00元;2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工资1800.00元;2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占双工资3045.00元;2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郝占伍工资1665.00元;29、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凤宝工资2700.00元;30、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路朝清工资3100.00元;3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文田工资1495.00元;3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春云工资1050.00元;3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魏国峰工资1236.00元。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方出示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1页)复印件(甲方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路海国),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永兴所作的处理决定,工资表,施工量清单,证实了三十二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及拖欠三十二被告工资情况;被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三十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及裁决结果。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三十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的事实。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海国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被告路海国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方对拖欠工资数额出示了工资表,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三十二被告务工期间的工资合计45446.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三十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十二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路海国工资1440.00元;三、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海军工资900.00元;四、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耿志强工资1050.00元;五、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春学工资1100.00元;六、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国镇工资700.00元;七、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国峰工资1236.00元;八、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宝民工资1100.00元;九、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阁军工资800.00元;十、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云生工资1050.00元;十一、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延超工资1100.00元;十二、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项玉广工资1050.00元;十三、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红工资1100.00元;十四、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志祥工资1050.00元;十五、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志财工资1715.00元;十六、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海生工资1635.00元;十七、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军工资550.00元;十八、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立臣工资1495.00元;十九、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国云工资2400.00元;二十、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井会工资1100.00元;二十一、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九东工资1495.00元;二十二、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延朝工资1495.00元;二十三、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东生工资1100.00元;二十四、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宝中工资1800.00元;二十五、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均工资1050.00元;二十六、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焕金工资1080.00元;二十七、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X工资1800.00元;二十八、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占伍工资1665.00元;二十九、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占双工资3045.00元;三十、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凤宝工资2700.00元;三十一、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路朝清工资3100.00元;三十二、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文田工资1495.00元;三十三、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春云工资10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宽城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先权审 判 员 玄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苏阳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