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嘉豪纺织线有限公司与莒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嘉豪纺织线有限公司,莒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292号原告:枣庄市嘉豪纺织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东堌城村。法定代表人:温召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道口乡前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何娜,经理。原告枣庄市嘉豪纺织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被告莒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龙公司偿付货款96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豪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2月8日、12月9日,被告豪龙公司三次购买其低弹丝,价款总额96895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豪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豪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入库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豪龙公司购买原告嘉豪公司低弹丝,规格150D、140件、单价8500元,计款32218.4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豪龙公司购买原告嘉豪公司低弹丝,规格150D、140件、单价8950元、计款3279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豪龙公司购买原告嘉豪公司低弹丝,规格150D、140件、单价8950元、计款31887元;以上货款总额96895元,且均出具入库单。后经原告嘉豪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嘉豪公司与被告豪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原告嘉豪公司已交付货物,被告豪龙公司已接收并出具入库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豪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嘉豪公司要求被告豪龙公司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豪龙公司偿付原告嘉豪公司货款96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嘉豪纺织线有限公司货款9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91元,由被告南县豪龙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