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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增林与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增林,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702号原告:霍增林,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斌,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霍增林与被告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被告敖斌,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霍增林损失117848.93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敖斌驾驶粤T/610××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东兴路由中兴大道往和兴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富兴路交汇时,与从新兴大道往中兴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霍增林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T/610××号小型客车右侧车尾与原告霍增林的无号牌车车头,事故造成原告霍增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增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霍增林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粤T/6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霍增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误工费9613.3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本司不予承担;2.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原告霍增林应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相关就诊资料以证实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3.营养费,诉求过高,酌情500元;4.护理费,不予认可,应以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5.误工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原告霍增林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霍增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予以驳回;6.交通费,诉求过高,酌情400元;7.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霍增林因事故造成××,原告霍增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即使计算,原告霍增林为农村户籍,也应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敖斌辩称,本人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10元,原告霍增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照规定应承担本人的财产损失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5时50分,敖斌驾驶粤T/610××号小型客车沿东兴路由中兴大道往和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富兴路交汇处时,与从新兴大道往中兴大道方向行驶由霍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霍增林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785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增林不负事故的责任。霍增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7年5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霍增林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增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67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080元(1人护理1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9613.3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共误工103天,以霍增林的月工资280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100628.93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610××号小型客车于事故时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敖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增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增林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增林十级伤残,确实给霍增林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霍增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628.93元,上述费用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支付95628.93元给霍增林。综上所述,霍增林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霍增林要求敖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虽然霍增林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动获得报酬,霍增林也提交了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敖斌、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工资证明,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霍增林主张以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因霍增林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628.93元给原告霍增林;二、驳回原告霍增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霍增林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原告霍增林已预交132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霍增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东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