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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玲与罗忠虎、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515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罗忠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刘菲,女,侗族,1976年7月20日生,四川省简阳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李玲与被告罗忠虎、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2,000元,及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每月按未付总金额的2%计算直至本息从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以装修洋溪农庄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并协议每月按时付利息4,000元,且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当时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后被告以拿两证去办理贷款为由将两证拿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忠虎未答辩。被告忠刘菲辩称,我与罗忠虎是2014年结婚,我们未生育子女,我们是二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当时是用于装修洋溪农庄及种核桃苗。借了130000元,之后换了一次条子当时我也签字了,我没有得钱用。原告李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2月4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开始,被告罗忠虎在原告李玲处借款2次,一次系50,000元,另一次系80,000元,共计130,000,利息是按2分开始计算的,截止2015年2月4日止,本息计232,00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通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双方认可本金系232,000元,被告罗忠虎、刘菲重新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今借到李玲现金232,000元用于洋溪农庄的装修与经营,月息4,000元,每个季度结一次利息并以自己的财产作担保。房屋所有权人罗忠虎(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罗忠虎(石集用(2011)第0953号),借款人若不按时结息,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并由借款人按信用合作社商业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罗忠虎将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石集用(2011)第0953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李玲,未到石阡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此后,被告罗忠虎以办理贷款还款为由,将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石集用(2011)第09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取回。原告李玲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罗忠虎、刘菲系夫妻关系,刘菲身患绝症,正在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李玲出示了被告罗忠虎、刘菲捺印的借据,及被告刘菲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罗忠虎、刘菲应及时予以偿还本息,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罗忠虎从2008年开始,就在原告李玲处借款130,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双方认可本金系2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5日起到还清为止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的规定即本金232,000元的月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忠虎返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罗忠虎负担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宏芳审 判 员  周正红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