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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四公路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东二村往太平镇桐油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太平镇桐油坪村路口路段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2.83mg/100ml。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清远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疾病鉴定,两肺慢性炎症(真菌感染可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记录、清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书、疾病状况鉴定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2.83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国辉审判员  侯召星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