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桂珍与尹洪来、尹鸿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珍,尹洪来,尹鸿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712号原告:田桂珍,女,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制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原告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尹洪来,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车辆段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彦(尹洪来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容彩公寓*******号。被告:尹鸿福,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达伟业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田桂珍与被告尹洪来、尹鸿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被告尹洪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彦及被告尹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14150.8元(42452.33元的1/3);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桂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14151.01元(42453.03元的1/3)。事实和理由:我与丈夫尹学增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及二被告,尹学增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2015年和2016年原告总计个人负担门诊、住院费用及购买医疗器材费用64453.03元,原告自愿拿出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72970元中的22000元负担上述费用,剩余费用42453.03元(64453.03元-22000元)应由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就此事我曾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因该费用当时是尹红玲垫付的,河东区人民法院以我没有自己支付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21日,我扣除尹红玲应负担的三分之一,将另外的三分之二的费用28500元返还给尹红玲。现我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均应赡养义务,每个子女应根据实际费用负担相应份额。此事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并承担相应份额,但是二被告始终表示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尹洪来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及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及二被告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在2016年10月已经就此事在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做出维持原判,我认为此案原告的起诉与河东区法院及二中院的判决是一个事情,属于一事不再理;2、原告门诊的医药费涉及二次报销的问题,应该核减;3、原告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医药费的票据与此次起诉的票据不符;4、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理人尹红玲在原告爱人尹学增去世的转天取走了尹学增的存款77000元,三个子女讲此款是作为原告后期的医疗费使用,此款足够原告主张的4万多元;5、关于原告借钱给原告代理人的事情,原告本人并不清楚具体借款情况,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故不认可借款事实;6、原告一直在住院,仅仅拿出工资22000元作为医药费,我不认可,我认为其收入应该全部拿出来作为医药费。被告尹鸿福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及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及二被告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尹洪来,补充如下:1、从2017年8月1日单位让我回家休息,解决家庭纠纷,不再发放工资;2、我不认可尹红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桂珍与其丈夫尹学增(××××年××月××日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尹洪来、次子尹鸿福、长女尹红玲,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1日一直在相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相关疾病,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性足坏疽。经庭审核对原、被告对以下费用无异议:1、2015年原告门诊医药费个人负担部分为3317.16元;2、2016年原告门诊医药费个人负担部分为347.34元;3、2016年原告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为57488.53元;4、2016年8月30日原告自费购买的医疗器材花费3300元,上述费用总计64453.03元,由原告之女尹红玲垫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在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洪来与尹鸿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2452.33元及赡养费等,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洪来与尹鸿福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尹红玲支付,并非原告自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洪来、尹鸿福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津02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将原告之女尹红玲垫付的部分费用28500元返还给尹红玲。现原告主张除自愿拿出22000元工资负担上述费用外的剩余费用42453.03元(64453.03元-22000元)应由三个子女共同负担,由于尹红玲已负担了相应的费用,故要求二被告各负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每人负担14151.01元(42453.03元的1/3)。另查,原告田桂珍2015年门诊费用二次报销医药费4229.93元,于2016年3月10日转账到了原告的工资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身患严重疾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因此在经济上确有一定困难,考虑到原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子女负担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有三个子女,除尹红玲负担了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1日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以外,二被告拒绝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数额,经本院当庭核对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64453.03元,现原告自愿用工资负担22000元,本院照准,尚欠的42453.03元,由于原告二次报销了4229.93元也应予以扣除,现二被告每人应负担原告医疗费12741元{(64453.03元-22000元-4229.93元)÷3=12741}。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此案原告的起诉与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一个事情,属于一事不再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原告在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女尹红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返还给尹红玲,与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故系发生新的事实后原告再次提起的诉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代理人尹红玲取走原告丈夫尹学增的存款77000元及原告与其代理人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洪来给付原告田桂珍医疗费1274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鸿福给付原告田桂珍医疗费12741元;三、驳回原告田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尹洪来、尹鸿福各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