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宇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博,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周宇博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大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桦歌影剧院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宇博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周宇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宇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宇博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民警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宇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宇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荆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