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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文俊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俊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俊,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所地新丰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俊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5月19日作出(2017)粤023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文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听取意见,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俊与同案人李某2、黄某、谭某2(均已判决)、李某3、陈某2、李某4(均另案处理)在新丰县梅坑镇一山脚下,对被害人李X、潘X、谭X(均是未成年人)等三名女子,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强迫李X、潘X、谭X去卖淫。此后至当月中下旬,部分同案人安排三被害人住处,并与被害人住在一起,看管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私自离开。期间,同案人在新丰县内多次联系并接送三被害人到皇天星悦酒店、澳城酒店、君悦假日酒店、梅坑温泉洗浴店等地方卖淫,三被害人卖淫的钱由李某3和陈某2收取并保管,平时吃用开销就从这些钱支付。同月11日,潘X从住处逃走时被黄某发现殴打而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潘X受伤之后到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趁机逃走。同月中旬,被害人谭X也乘看管疏忽之机逃走。2015年国庆前后,同案人李某2、黄某、李某3、陈某2四人又强行带李X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村,多次联系、接送李X在该地卖淫。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同案罪犯裁判文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X、潘X、谭X的陈述,同案人李某2、黄某、谭某2、李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文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俊参与同案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强迫多人卖淫。李文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文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文俊上诉提出:当晚在酒吧里,我喝了酒,又吸食了毒品,对于之后发生的事情没有意识,属于不可抗力。当我恢复意识时,我已经和同案人分开了,之后亦再无联系。我没有参与商量如何强迫被害人卖淫,也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提审时,其补充上诉理由: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俊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文俊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李文俊所提其当天喝酒、吸毒后失去意识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X明确指证因受到李文俊、李某2等人的恐吓而被迫卖淫;同案犯黄某指证李文俊参与殴打被害人谭X,同案犯谭某2及同案人李某4均证实李文俊参与强迫李X等人卖淫;同案犯裁判文书亦认定了李文俊参与强迫卖淫的事实。上诉人李文俊所提其未参与强迫他人卖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李文俊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李文俊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文俊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强迫多名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李文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