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谢金祥与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祥,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298号原告谢金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浩斯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独贵塔拉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浩斯巴雅尔妻子。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金祥诉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巴音都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4196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从中核减2016年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钱,并打下借条一支,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2016年偿还了3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谢金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960元的事实。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祥提供借条的复印件在庭审前向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送达后,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未提出异议,且借条原件上有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的签名捺印,故原告谢金祥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来源合法,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了3%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借款本金40000元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8日,于2016年给付3000元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金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96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从中核减2016年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浩斯巴雅尔、敖特更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都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