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李韦均、李伟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李韦均,李伟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场所: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3号。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韦均,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伟标,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李韦均、李伟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被告李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李韦均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牡丹贷记卡,经原告批准,卡号为**,被告李韦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有关规定。2013年8月5日,被告李韦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大宗商品。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李韦均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436612.57元、利息130941.95元、滞纳金9500元,共577054.52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款第三项“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韦均严重违反上述规定,除偿还透支本金外,既要支付逾期的透支利息,又要支付滞纳金。被告李韦均使用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其已逾期634天,应支付透支利息为130941.95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滞纳金每月为500元,共19个月,应支付滞纳金为9500元。持卡人被告李韦均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截至2017年2月18日,上述信用卡尚欠透支本息合计577054.52元,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第五章第二十四款约定,如被告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信用卡透支款进行追索。2013年8月5日,被告李韦均、李伟标与原告签订《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标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被告李韦均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发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伟标应当对被告李韦均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韦均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贷记卡(卡号:**)透支款本金436612.57元、利息130941.95元、滞纳金9500元,共577054.52元(计至2017年2月17日)和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利息约为每日万分之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李伟标对被告李韦均所欠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韦均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的李韦均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本案信用卡并不是由其使用的,而由被告李伟标使用,故本案债务应该由被告李伟标偿还。被告李伟标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韦均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李韦均开卡,原告将卡号为**的牡丹卡交付给被告李韦均使用。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乙方)、被告李韦均(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2013年8月5日,被告李韦均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额度由30000元调整至500000元,原告经过审核同意将被告李韦均上述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0元。其后,被告李韦均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等费用,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分别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36612.57元,利息130941.95元。另查: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韦均的银行卡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韦均称本案透支款属实,但其并非该款的实际使用者,实际使用者是被告李伟标,据此认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伟标承担,但被告李韦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承诺书》、《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韦均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是由被告李韦均签名确认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韦均辩称本案信用卡由被告李伟标使用,被告李伟标是实际债务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韦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韦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应支付本金、利息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6612.57元,利息130941.95元,合计567554.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中的滞纳金,在原来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约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李韦均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行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能再向被告李韦均收取滞纳金,即本院只计算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共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标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韦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6612.57元,利息130941.95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576554.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被告李伟标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韦均、李伟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