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90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与蒋桂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蒋桂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407号原告(反诉被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额公路7公里处农机市场。负责人:李桂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霞,女,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员工,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第���师一六八团北区六连职工,住。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与被告蒋桂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蒋桂江在开庭前提出反诉,因本诉与反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付红霞、郭军,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机款本金1022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0440元(102200乘以2%乘以10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蒋桂江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总价款为146000元��当日给付43800元,余款约定在同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4%计算利息,逾期不付按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蒋桂江没有按期还款;上述欠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是事实,但是不是被告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购买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时原告承诺三包,但是我买回来后使用一段时间后机器坏了,在三包期限内原告应当给我维修,但是却没有给我维修。而且农机款我付了50000元,现在剩余未付的农机款应该是96000元,而且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关于利息是被告违约在先,我不可能给付。反诉原告蒋桂江诉称,2016年6���8日,其在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总价款为146000元,在首付43800元后,反诉被告将该农机交付给了反诉原告。但是反诉原告在使用该农机时机器发生故障,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履行三包服务,但是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予三包,致使该农机至今无法使用。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438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50000元,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蒋桂江在反诉被告处购买的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为合格产品,在交付给反诉原告时没��质量问题,其是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和私自改装维修造成的损坏;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先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农机款102200元及利息204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诉请解除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答辩,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农机款50000元,尚欠96000元未给付。���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蒋桂江尚欠农机款96000元(14600元-50000元)的事实和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4%计算利息,逾期按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的事实(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20220元,2016年7月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10个月按月息2%计算)。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对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2022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违约在先没有给其进行售后维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蒋桂江针对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2017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工作人员付红霞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没有联系售后厂家给其进行农机维修的事实;2、2017年8月3日反诉原告与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厂家售后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的维修除了传动轴剩余配件在三包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全部包换的事实;3、2016年8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工作人员付红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发生故障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售后修理农机。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是因被告不当操作和私自改装造成的损坏,不能证明农机有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合评定后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桂江在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总价款为146000元,双方签订了归还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索要未给付。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农机款50000元,尚欠农机款96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与被告蒋桂江(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本诉原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已将伊诺罗斯割草压扁机交付给被告蒋桂江使用,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本诉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本诉原告佳诚农机塔城分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农机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蒋桂江在庭审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农机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蒋桂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审判���张林武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孟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