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746号原告:严某某,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恋爱,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初期感情尚可,但恋爱后期感情并不融洽,亲密关系不佳,感情基础不甚深厚,因原告之父突患重病,双方家长希望原、被告早日完婚,故促成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平时很少共同生活,并未建立起正常夫妻关系。近来,双方无夫妻性生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理由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深。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因系原告以未婚的身份与异性谈男女朋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尚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未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