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昆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12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昆,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昆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昆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已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诉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京二分检撤抗〔2017〕6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胜涛审判员 刘立杰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