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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长虎、王清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虎,王清有,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长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鹏,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栌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有,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芳,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银,主任。上诉人王长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有、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南洼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王清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清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长虎与井南洼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王清有对王长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撤销。王清有不能证明其原有耕地包含在王长虎承包的林地中及其原有耕地亩数,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清有系井南洼村民,曾经承包土地,王长虎承包土地后没有耕地即认定王清有的原有耕地包含在王长虎承包土地中,违反了民事证据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规则;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清有无法举证证明其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范围,案件处理非人民法院受案审查范围;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属管理性规定,另退耕还林是经过井南洼村民代表、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王长虎已经合法取得林权。王清有辩称:井南洼委会未就土地承包事宜召开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承包合同涉及的村民也未通知,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原审调取的村民承担费用及劳务汇总表中显示王清有分得耕地,承担相关税费,且土地是不动产,不可能消失,王长虎承包之前,井南洼未调整过土地,而王长虎合同签订之后,王清有在该村没有土地,王清有耕地应包含在王长虎承包合同之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王长虎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井南洼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清有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井南洼委会与王长虎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井南洼委会承担。原审查明:王清有系井南洼村民,拥有在本村承包的耕地。2002年9月10日,王长虎和井南洼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边界为:南至水葫芦沟上半截,北至卫辉边界,东至卫辉边界,西至郗庄边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3年元月一日至2023年元月一日。承包人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元,并负担农业税。王清有的耕地包含在该合同承包范围内。2005年11月23日,王长虎办理了林权证书。由于失去耕地,王清有和本村其他村民多次要求本村及上级政府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日常绍文代表��清有和其他部分村民和王长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长虎将承包的王清有及其他村民耕地返还给原承包户,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就要求王长虎归还耕地且完善归还耕地后的相关手续问题,井南洼民王清保进行信访,2015年9月16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合同发生在2002年,所以应当适用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王清有在本村承包有耕地,该耕地已经于2002年9月10日因王长虎与井南洼委会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而被王长虎承包。井南洼委会在发包给王长虎以前由原告承包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时,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该合同属部分无效的合同。对王清有请求确认该合同中涉及其承包耕地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合同中涉及其它部分耕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2002年9月10日,井南洼委会与王长虎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王清有承包的耕地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井南洼委会负担。二审诉讼中王长虎提供:1、郭合安2017年6月10日证明;2、王长银、郭合安证明;3、裴运枝等7人证明。证明王长虎与井南洼委会签订的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2002年最后一次调整为准。王清有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村民会议情况应以村委会会议记录为准。认证意见:王长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涉人员均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清有系井南洼村民,从原审法院对郭合安、王长捷调查及王清有提供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分解汇总表来看,可以说明王清有在井南洼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王清有承包期限内,井南洼委会另行与王长虎签订签订承包合同,将王清有所涉土地承包给王长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长虎与井南洼委会所签承包合同涉及王清有承包土地部分应为无效,原审以土地调整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王长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长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长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