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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平,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刑初2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兰平,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诉讼代理人沈松山、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住扬州市广陵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兰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兰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兰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