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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衡海燕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谢年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海燕,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谢年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1249号申请执行人:衡海燕,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西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何俊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谢年模,男,1975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衡海燕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谢年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010298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胥道全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大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