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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国峰、孙菊英与张火平、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峰,孙菊英,张火平,邹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917号原告:周国峰,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孙菊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原告周国锋之妻。被告:张火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邹秀英,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张火平之妻。原告周国峰、孙菊英与被告张火平、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峰、孙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平、邹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峰、孙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张火平向原告周国峰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邹秀英向原告孙菊英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夫妻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火平、邹秀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火平、邹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原告周国峰、孙菊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火平、邹秀英夫妻向原告周国峰、孙菊英夫妻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周国峰、孙菊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平、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国峰、孙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火平、邹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账户:18×××3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