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2908号原告: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南华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99854066E。法定代表人:吴冬庆,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群,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曙光街东段贵福苑底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88164P。法定代表人:张小广,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2912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870元整,即(382912×0.1%×31),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94782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正邦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于2015年11月8日在郑州签订《铝单板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付定金(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为预付款,货物供百分之五十,再付(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全款。六、双方违约责任4、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按合同总价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2016年11月,双方自愿平等的进行对账,合同甲方即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了《对账单》,证明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号码正邦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82912元,另根据《铝单板定作合同》六、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一个月的违约金11870(382912×0.1%×31)。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912元整及违约金11870元整。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在平顶山市,应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该按照法定管辖处理。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平顶山鹰城世贸二馆,由需方负责卸货、验收,故合同履行地为平顶山鹰城世贸二馆,而平顶山鹰城世贸二馆位于平顶山市,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平顶山市,因此本案应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平顶山市鹰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