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文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20号罪犯于文平,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文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于文平、赵微、郭洪斌合谋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于负责联系卖家并出资,赵负责分包和记帐,郭负责贩卖并出资5000元。同年4月5日,赵微在于文平的安排下乘坐火车到江西省南昌市,4月7日在南昌市火车站附近找到万永清,从万永清手中购买冰毒180克、麻古150粒(14.59克),并将毒品带回梅河口市。三人按照事先分工将购买回的毒品进行贩卖,于文平分四次交给赵微、郭洪斌冰毒40.5克、麻古94粒,郭洪斌向吸毒人员孙某罡、曹某、高某等人贩卖冰毒30余克、麻古94粒,其余冰毒被吸食。4月12日,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于文平处收缴冰毒112.2克,从赵微处收缴冰毒1.84克、麻古11粒(1.07克),从郭洪斌处收缴冰毒0.34克、麻古0.17克。经鉴定,在于文平处收缴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80.2%;在赵微、郭洪斌处收缴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