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舟华与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舟华,周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132号原告:俞舟华,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卫君,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俞舟华与被告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以做钢结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款项。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且现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条约定给了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周卫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俞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卫君向原告俞舟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由本人周卫君今借阿华师傅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计币20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6月24日前。特留此条。借款人:周卫君。2015年6月2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卫君所欠原告俞舟华债务有被告周卫君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周卫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前,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舟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