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付,男,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郭金付因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付以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金付与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存在劳动争议纠纷。郭金付认为林州市政府、东岗镇政府对其实施的暂扣劳动报酬并以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收到郭金付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2日作出安政复受否(2015)3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郭金付邮寄送达。郭金付于10月16日收到安政复受否(2015)3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郭金付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受否(2015)3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驳回郭金付的诉讼请求。郭金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至2002年11月,郭金付在林州市××一中工作,为学校临时雇用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来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东岗镇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郭金付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2014年4月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郭金付经济补偿金7704元,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郭金付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请求,已经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其试图通过复议程序再次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安阳市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郭金付所反映的实体请求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其不服可提出申诉,而其从不同角度、对相关类似的行政行为一再提起诉讼,且这些诉讼也不可能对其争议的解决产生实体影响,其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行终6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金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郭金付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请求,已经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而郭金付认为暂扣劳动报酬等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安阳市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郭金付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金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金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