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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仁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仁朝,刘德辉,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刚毅,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仁朝,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申请执行人刘德辉,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申请执行人刘光辉,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刘仁朝、刘德辉、刘光辉一案,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仁朝、刘德辉、刘光辉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对刘仁朝、刘德辉、刘光辉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