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北路吕花园美食街沿街楼(农村信用社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可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智通房地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智通房地产公司。2、申请号:16977282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8日。4、标志: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IB5JDRS3FK)B]`_Y}`EIZAN.png”*MERGEFORMATINET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4;3608群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受托管理。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深圳智通财经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申请号:16000413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3日。4、初审公告日:2016年3月6日。5、专用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6、标志: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8群组):信托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申请号:14633605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6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2月27日。5、标志: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1-3606;3609群组):保险;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银行;网上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典当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1976号《关于第16977282号“智通地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五、其他事实原审诉讼期间,智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宣传手册、公司成立五周年庆典大会图片、企业视觉识别系统手册等3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智通地产”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智通社交网”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智通”、字母“E”及拼音“ZHIYITONG”组成,显著部分为汉字“智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智通”,含义并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托”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在服���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只有智通房地产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两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两引证商标均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致宝调味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莱芜市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