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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杨思派出所户籍窗口查阅家人户籍档案,因私自拍照,户籍民警将档案收回,被告人陈某即将户籍窗口的便民笔及登记本等物品扔于地上。户籍室民警章某某上前欲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派出所,却遭到陈某拉扯其警服并将其胸前及左上肢抓伤。后值班民警王某某、赵某等人赶至户籍室,合力将陈某传唤进派出所。期间,被告人陈某因抗拒执法,口咬民警王某某右前臂,同时将民警赵某的手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章某某、赵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制服损坏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缴纳五千元赔偿保证金,且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