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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英明与被告张静、王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明,张静,王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63号原告:孙英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张静,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加喜,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同上。原告孙英明与被告张静、王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王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张静、王加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给付2017年7月15日前利息10,500.00元,2017年7月15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将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然后二被告在原告孙英明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在11月30日还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孙英明多次索要,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已���延6个多月,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拖延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0,500.00元。另外,原告利息是算到2017年7月1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起诉后的利息至本金清偿止。借款是按月利率跑的利息,这次起诉原告将月利率5%降至2%,高出部分原告利息不要了。被告张静、王加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和被告张静、王加喜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张静、王加喜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孙英明处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5%,用款时间二个月,发生纠纷由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静、王加喜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欠条系原件,有二被告签字摁押,佐证了被告张静、王加喜借款时间、数额、利率,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静、王加喜在原告孙英明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两个月,发生纠纷由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按月利率30‰将借期内的利息3,000.00元扣除,实际提供给二被告借款本金为4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静、王加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给付借期内和逾期期间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静、王加喜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应按其实际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借期内和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综上,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张静、王加喜欠原告本金47,000.00元,利息10,3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王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英明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0,340.00元,2017年8月31日起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减半收取656.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静、王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