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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执4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德生、余育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生,余育广,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3执4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林德生,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执行人余育广,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执行人张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林德生与被执行人张春、余育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4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春、余育广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德生支付案款1641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春未履行过案款,处置余育广车辆抵债50000元。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春、余育广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春、余育广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4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俊审判员 余水洋审判员 魏建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钭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