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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秋文与张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秋文,张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446号原告:柳秋文,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永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柳秋文与被告张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永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3,2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义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永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永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张永义向柳秋文借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张永义借柳秋文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分,起息日为2016年12月5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借款经催要原告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义向原告柳秋文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其经催要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秋文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预收19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张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