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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宁木发、赵香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木发,赵香云,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367号申请执行人宁木发。申请执行人赵香云。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宁木发、赵香云与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实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保证金账户有存款(已冻结)、车牌号为赣E×××××江铃牌汽车一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位于江西省玉山��冰溪镇火车站广场西侧开发的双柳新城房产及土地。本案涉案的商品房所在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双柳新城楼盘因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处于未完工状态,尚不能交房,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536,729元(未含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罚款等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江西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且其他财产一时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宁木发、赵香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