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宜,女,1988年3月10日,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侯敬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因与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奥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0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星耀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星耀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拜奥威公司对星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拜奥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星耀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拜奥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星耀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拜奥威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拜奥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星耀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