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健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均,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京0102民初18713号原告周健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河北路2号3幢二层215室。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男,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健均诉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均诉称:2017年1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李宁羽毛球馆路口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健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腿腓骨下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经查,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书敬��发时候为职务行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60.59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8.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偿,共计27666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冯书敬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为我公司司机,相关民事责任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交强险项下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原告提供社保、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有护工护理的护理费,其余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个人残疾等级无异议,同意按照北京20**年北京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京包路李宁羽毛球馆路口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健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住院13天。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腿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4、5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骨趾间关节脱位,左足多处开放伤口,左小腿皮擦伤,左足第5趾趾甲部分脱落。经查,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书敬事发时候为职务行���。2017年5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健均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周健均垫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事发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数额经核算共计56005.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实际天数13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5个月,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16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营养期主张为60日,每日50元,主张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主张护理期为90日,提供住院期间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1050元,其余时间原告主张为家属护理,��照每日150元标准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为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簿、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称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原告父亲(现70周岁)、母亲(现69周岁)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由原告赡养,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主张为4016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估算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称事发期间为冬季,原告穿的羽绒服有损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财产损失费估算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交鉴定费用发票一张,主张为2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估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健均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冯书敬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冯书敬事发时为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诉讼请求,由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6005.78元,出去交强险范围内一万元,其余46005.78元由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具体数额为32204.05元(46005.78×70%)。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对二次手术费具体数额进行断定,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该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对本次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3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每日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位于足部,对原告主张5个月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费确认为165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7日予以认可,除原告住院期间的7天有护工护理外,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05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90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残疾等级及要求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1825元,计算公式(57275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兄弟姐妹人数及父母证明予以认可,原告父母年事已高,故本院对原告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及主张的扶养年限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168.8元,计算公式(38256元/年×21年×15%÷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情况、路程及次数,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财产损失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考虑到事发时间,本���对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的事实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4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合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健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2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健均医疗费322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7035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5.66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715元,以上数额共计131179.71元。三、驳回原告周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周健均负担1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远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员邸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