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凤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2月13日,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逮捕。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凤才在潍坊市寿光市渤海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曹某白红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元。2、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凤才在潍坊市寿光市购物中心门口盗窃杨某橘色兴事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3、2017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凤才良在潍坊市寿光市购物中心门口盗窃闫某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4、2017年5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凤才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老板厨房电器门口盗窃孙某2一辆红白色飞鸽牌电动车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5、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凤才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安路农业银行后院门口内盗窃宋某蓝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刘凤才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凤才于2017年5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闫某、孙某2、宋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曹某、杨某、闫某、孙某2、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凤才对盗窃现场和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和手机的价格认定,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刘凤才盗窃农业银行后院电动车及老板厨卫门口电动车监控光盘、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凤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才有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且未退赔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小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