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季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41号原告:季美芳,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君、姜嘉伟,公司员工。被告:陈国民,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陈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吴丽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君、姜嘉伟、被告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1241.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陈国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向南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季东梅驾驶(乘坐人:原告季美芳)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季东梅、原告季美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季东梅、原告季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发时,案外人季东梅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肋骨骨折评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国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9897.15元、护理费10120元,合计80017.15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虹西村十组虹延路地段,被告陈国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向南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季东梅驾驶(乘坐人:原告季美芳)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季东梅(已另案诉讼)、原告季美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东梅、原告季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美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2017年5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季美芳因交通事故致两侧第2-7肋骨骨折,左髌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根据《道标》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或根据《人损分级》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季美芳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与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关)。3、季美芳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6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国民,并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人保南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季东梅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15.35元、误工费1572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598.1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三院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纳。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6年9月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摄片显示“右侧第7前肋及左侧第6、7前肋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扭曲,骨折可疑”。但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片及2017年5月6日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胸部正位+双前斜位X片均显示“双侧2-7肋陈旧性骨折”。本院咨询专业人员后认为,原告2017年5月4日、5月6日的摄片均显示双侧2-7肋陈旧性骨折,共12根肋骨骨的。而原告受伤当天没有显示陈旧性肋骨骨折。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胸部有再次外伤史,考虑原告双侧2-7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照相关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三院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163.75元,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医疗费2033.6元,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国民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897.1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审核医疗费金额为79130.1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11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原告住院54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计972元。3、营养费11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标准按1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1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100元。4、护理费13497.26元(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提交住院陪护协议书、如东腾飞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9月14日至9月21日,聘请两位护工护理,花费1760元。被告陈国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只认可89元/人/天。另被告陈国民提交住院陪护协议书、如东腾飞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证明、薛书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月9月22日至11月7日为原告聘请护工薛书梅护理,每天220元,花费101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由薛书梅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聘请两位护工护理,每人每天110元,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176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国民花费的护理费,自2017年9月22日至11月7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145.58元/天)的标准计算,共47天。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国民为原告花费护理费为6842.26元。超出部分3277.74元,原告及被告陈国民均自愿负担一半,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陈国民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为8481.13元(6842.26元+1638.87元)。另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35天及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0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89元/天的标准,计4895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3497.26元(1760元+6842.26元+4895元)。5、残疾赔偿金149365.44元,原告主张149365.44元(40152元/年×12年×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11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13497.26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4936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27359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案外人季东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被告陈国民及案外人季东梅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理有据,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季美芳及案外人季东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分别为95235.75元、21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别为178362.7元、130445.15元。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美芳73313.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00285.13元,因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285.13元,被告陈国民无需承担。综上,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偿原告季美芳273598.45元。因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诉前已给付原告季美芳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再给付原告263598.45元。被告陈国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130.15元及护理费8481.13元,合计77611.2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可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陈国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美芳185987.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国民77611.28元;三、驳回原告季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58元,由原告季美芳负担18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季美芳188927.17元(汇入原告季美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60×××80),给付被告陈国民75331.28元(汇入被告陈国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