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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木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5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木金,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连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木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曾木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木金通过微信联系购毒人员黄某1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某2丽池公馆附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1、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包。同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木金通过微信联系陈某后,前往大沥镇黄某2岐西路中国银行门口对出位置,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氯胺酮一包。同月14日14时许,民警抓获黄某1、陈某。同日20时许,黄某1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木金,通过微信联系曾木金求购200元氯胺酮。后曾木金驾驶汽车前往黄某2嘉洲广场对出的学海路路段,其等候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曾木金汽车内搜获八包白色晶体(净重6.6克),并扣押其汽车及手机。经鉴定,起获的八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黄某1一起于2017年4月初、同月12日、同月13日22时许在黄岐岐西新村七巷25号405房内吸食过三次毒品“K粉”。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名叫“阿猫”的男子购买的。2017年4月11日23时许,黄某1用微信联系“阿猫”要购买200元“K粉”(其中100元是我购买的),但“阿猫”说没空送到我们的住处,然后我们就和“阿猫”约在黄某2丽池公馆附近见面。我和黄某1打车先到达丽池公馆附近路段,后“阿猫”驾驶一辆白色汽车来到黄某2丽池公馆附近与我们汇合。他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袋子装着的毒品“K粉”从车内伸出车外交给黄某1,黄某1把200元现金交给他,之后他就开车离开了。同月12日22时许,我在自己住处(黄岐岐西新村七巷25号405房)用微信联系“阿猫”,说我要购买200元毒品“K粉”,“阿猫”答应后,我们约定在黄某2岐西路那间中国银行门口对出的位置见面。我记得当时我先到,等了一会儿后“阿猫”驾车来到。我上了“阿猫”驾驶的白色小车内,在车内他把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我,我把200元现金(其中100元是黄某1的)交给他,然后我下车步行回住处,“阿猫”也驾车离开现场。我一般通过微信联系“阿猫”购买毒品。我每次拿到毒品后都会把和“阿猫”的聊天记录删掉。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chen”。我微信里面有“阿猫”的微信,他的微信号我记不清楚了,他的微信名称是一个猫头像。之前我已经跟民警确认过我手机里面“阿猫”的微信情况。由于时间太久,我想不起来前三次向“阿猫”购买“K粉”的情形,我只记得我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向“阿猫”购买“K粉”的。证人陈某指出被告人曾木金是“阿猫”,指认了两处向曾木金购买毒品“K粉”的地点及与曾木金的通话记录(均显示未接通)。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共吸食了四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7年3月底,之后三次分别是同年4月初、同月12日凌晨0时许、同月13日22时许均在黄岐岐西新村七巷25号405房和陈某一起吸食。我们吸食的“K粉”都是向一名外号叫“阿猫”的男子购买的。我共向“阿猫”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7年3月26日或者27日22时左右,我在黄某2岐西路路口靠近银行的位置用手机微信约“阿猫”见面,用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第二次是同年4月11日23时许,我用手机微信约“阿猫”在黄某2丽池公馆附近路段碰面,当时我和陈某用200元的价格(其中100元是陈某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第三次是同月12日23时许,陈某约“阿猫”在黄某2岐西路口路段碰面,当时陈某用200元的价格(其中100元是我给陈某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民警抓获我后,我用微信联系“阿猫”向其购买毒品“K粉”,并根据我提供的消息在黄某2学海路嘉洲广场旁将“阿猫”抓获。后补充:我一般通过微信联系“阿猫”,然后和他约定在某个地点见面,他就驾驶他的汽车过来把毒品“K粉”交给我,我把现金给他。“阿猫”是我去黄某2苏荷酒吧喝酒时认识的。2017年4月11日23时许,我用手机微信联系“阿猫”购买200元“K粉”(其中100元是陈某给的),他答应卖毒品但说他当时在比较远的地方,我们就和他商量约定在黄某2丽池公馆附近见面交收毒品(因为我们双方在这个地方见面都比较方便)。我和陈某打车来到丽池公馆附近路段等了一会儿,“阿猫”也驾车来到,然后他调低玻璃窗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小袋子装着的毒品“K粉”从车内伸手出车外交给了我,我接过毒品后把200元现金交给他。后他驾车离开,我和陈某也离开现场。我们一般都是买200元一小包毒品,重量不超过1克。我和陈某购买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我的微信号是×××,我的微信名称是“婷婷”。“阿猫”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是一个猫头像。这些情况我之前已跟民警确认过截图了。我的电话是159××××6615。证人黄某1指出被告人曾木金是“阿猫”,指认了与“阿猫”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及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日常巡查中抓获了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后黄某1提供线索协助民警在黄某2嘉州广场对出的学海路路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曾木金,并现场从曾木金驾驶的白色别克牌小汽车(车牌粤Y×××××)中控手刹位置发现一红色利是封,在利是封内发现八小包白色晶体(称重6.6克)。民警扣押了曾木金的白色别克小汽车一辆即手机一台。曾木金尿检氯胺酮呈阳性;陈某、黄某1尿检氯胺酮呈阳性。黄某1、陈某于2017年4月14日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陈某被处以社区戒毒三年。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5、被告人曾木金微信号截图、“婷婷”的微信号截图、“Chen”的微信号截图及“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2017年4月14日20时51分许,“婷婷”向曾木金提出“行边”、“有无???”、“拿200给我”、“你在哪里”、“你行边我去拿”等对话。6、通话清单截图,内容为:陈某的电话×××于2017年4月11日21:29、4月12日02:38呼叫被告人曾木金的电话159××××5757,显示未接通。7、起获的毒品、手机、汽车照片,抓获视频,被告人曾木金的户籍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等。8、被告人曾木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7年4月14日23时许,我驾驶一辆粤Y×××××号白色别克汽车在黄某2嘉洲广场对出的路段做滴滴司机等客,突然有便衣民警上前,怀疑我涉嫌违法犯罪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我汽车中控手刹位置搜出八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K粉”。上述“K粉”是我经过清远市清新区时向一名叫“阿伟”的男子花1500元购买了八包“K粉”,我忘记他的联系方式了。我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我通过追龙的方式吸食。我微信里面没有“chen”和“婷婷”(微信号×××)这两个好友,我也不认识她们。后补充:我的手机号码是159××××5757。我的微信名称是一个猫头像。我的微信号绑定了我的手机号码159××××5757。我微信号里面有“chen”和“婷婷”这两个好友,我认识婷婷但是不熟,微信好友“chen”我就没印象,好像不认识她。其在过检阶段的笔录,内容为:2017年4月12日,我回清远时向“阿伟”购买了八包“K粉”(氯胺酮),他收了我1500元。黄某1知道我有毒品,她微信我要买200元。同月14日23时许,我开车来到黄某2嘉洲广场对出路段在路边等客(我做滴滴司机),突然有便衣民警出现在我车边,要求我下车接受检查,民警在车上发现八包毒品“K粉”。被告人曾木金指认了被抓获的地点,扣押的毒品、手机、汽车,其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木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木金对指控其于2017年4月14日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他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其他犯毒品氯胺酮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木金于2017年4月14日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他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并以曾木金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木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6.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木金提出的在2017年4月11日、12日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述两宗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中每宗事实均有证人黄某1、陈某的指证,且两人反映的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联系方式及曾木金驾驶车辆等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后,黄某1用微信联系曾木金购买毒品,曾木金依约前往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过程自然,且民警从其车上起获了毒品氯胺酮,其驾驶的车辆也与黄某1、陈某反映的一致。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木金于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向黄某1、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木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木金于2017年4月14日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该宗事实中曾木金已与黄某1约定毒品交易,并依约定携带毒品去到交易地点等候交易,该行为已属于犯罪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木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氯胺酮6.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粤Y×××××号别克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退还给被告人曾木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婉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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