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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马允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马允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郝云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玥、王霞,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允清,男,回族,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马允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允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允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39元,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律师费由被告马允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允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办一张卡种为“QQ卡”的信用卡。被告马允清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马允清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累计欠款本金14,839元,利息2718.19元,滞纳金855.77元。被告马允清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消费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联》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允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办卡种为“金穗QQ卡(大)”(卡种代码:CJ0145)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农业银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马允清负担。被告马允清于2015年3月25日将上述信用卡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有效期至2099年12月30日,账单日为每月7日。2016年1月3日,被告马允清利用该信用卡消费15,000元。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马允清还有透支本金14,839元,利息及复利2718.19元,滞纳金855.77元未予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农业银行于2017年8月8日支付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允清从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允清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马允清使用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马允清偿还借款本金14,8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马允清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4,839元。关于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实际包含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利息及复利,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马允清逾期还款,则其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农业银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及复利2718.19元。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照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计算。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允清的最低还款额为18,412.96元,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载明的金额,本院确认滞纳金为855.77元。原告农业银行认为按月计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允清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告马允清应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律师费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839元;二、被告马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与复利2718.19元;三、被告马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月计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马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律师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马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