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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以每袋人民币65元的价格从刘某丙处购进1700kg(85袋)食用盐,已销售1200kg(60袋),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该食用盐为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且不含碘的深井海藻碘盐。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认定,在山西省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被人群长期食用是以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先后3次以每袋人民币65元的价格从刘某丙(已另案处理)处购进1700kg(85袋)食用盐,并向周边居民及门市销售了1200kg食用盐(60袋),从中获利1000余元,剩余500kg食用盐(25袋)已被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吕梁分局依法查扣。经国家海湖盐检验中心检验,该食用盐为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且不含碘的深井海藻碘盐。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认定,在山西省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被人群长期食用是以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王某证实,2016年6月、8月曾向任某购买过一大袋食用盐,价格90元。吕梁盐业公司没收了部分该盐,说该盐不含碘,不是正规食用盐。2、证人刘某乙证实,2016年6月向任某购买3大袋食用盐,价格每袋90元。3、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涉盐违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任某门市扣押深井海藻盐25袋。4、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所查扣的任某的海藻盐为不合格。5、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均证实,2016年8月以来,分3次向任某售卖食用盐1700kg,(85袋)每袋65元。6、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函证实,在山西省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而被人群长期食用是以引起食源性疾患。7、山西省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中阳县不属高碘病区。8、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附案佐证。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中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中阳县司法局的函,被告人任某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任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宪智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