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邱某、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邱某,邱某1,太平洋保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087号原告:马某,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易居(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社区推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邱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未到庭)。被告:邱某1,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邱某、邱某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被告太平洋保险(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邱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2.98元,司法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16992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金额34934.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邱某驾驶长安牌津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佳园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楼间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第B00744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某系肇事车辆津M×××××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某1,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邱某驾驶。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神经外科急诊、创伤骨科急诊)、2016年9月23日至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24元。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4日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2元,医疗费415.88元。诊断为左侧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营养费按照90天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为易居(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日工资为147.6元,误工期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08.2元每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08.2元每天×护理期60天,共计649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1、邱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车辆津M×××××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第B00744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医疗费并非指定医院就医,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津M×××××号的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叙理部分论述,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邱某驾驶长安牌津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佳园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楼间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第B00744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某系肇事车辆津M×××××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某1。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神经外科急诊、创伤骨科急诊)、2016年9月23日至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24元。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4日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2元,医疗费415.88元。诊断为左侧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原告主张其系易居(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2017年7月4日出具的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受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其支付鉴定费1960元。现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原告损失范围之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津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1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51.8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自称其系易居(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该单位为其开具了工资证明,每月保底工资3400元提成另计,但是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工资流水明细。本院辨析,原告仅凭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其对于误工费主张之闭合证据链条,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根据规定,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受害人实际从事行业或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实际就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按照2016年天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计13781.92元(41920÷365×120)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主张90天。考虑原告伤情、生理年龄及身体恢复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每天50元,按照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共计45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08.2元每天×护理期60天,共计6492元。本院辨析,原告虽未提交护理合同,但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生理年龄,恢复状况,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主张。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60元,提交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开具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三期鉴定费1960元。本院辨析,原告马某于2017年4月27日提交了一份放弃追加被告声明,写明自愿放弃追加被告邱某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鉴定后的变更赔偿请求不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放弃追加被告声明予以确认。根据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一节无鉴定费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8元、误工费13781.9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5225.8元。被告邱某1、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8元、误工费13781.9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5225.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第B00744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诊察收据3张共计金额为24元,天津北辰中医院门诊挂号诊察收据2张共计金额为12元,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收费票据3张414.98元,人民医院医学检查报告书4张,人民医院休假证明2张,北辰中医医院中药处方2张、诊断证明书2张,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册6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三、易居(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易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位,每月工资以及提成情况;证据四、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960元,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2、被告邱某1、邱某未提供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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