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宝龙与白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龙,白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140号原告:包宝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天宝,男,39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宝龙与被告白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我17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要求被告支付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白天宝因生活用款向我借款176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天宝因生活用款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天宝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天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天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白天宝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包宝龙借款1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天宝因生活用款又向原告包宝龙借款1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包宝龙多次索要,被告白天宝未能偿还。原告包宝龙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两枚,证明:被告白天宝向原告包宝龙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宝龙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天宝向原告包宝龙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天宝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天宝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天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包宝龙要求被告白天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宝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元;二、被告白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宝龙,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7600元计算;三、被告白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宝龙,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白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呼 日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