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兆均与陈甲绿、王清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兆均,陈甲绿,王清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140号原告:熊兆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甲绿,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清勇,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兆均与被告陈甲绿、王清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兆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被告陈甲绿、王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兆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款13万元;2、二被告对应偿还原告的购房款13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陈甲绿签订售房合同,约定陈甲绿将其位于×公司×号楼×室以15.2万卖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7年2月4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2月5日,经协商,陈甲绿承诺在5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购房款13万元,若不还清,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王清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甲绿、王清勇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各项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熊兆均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兆均购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清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兆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计取1450元,由被告陈甲绿、王清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