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2781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民,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孙海,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海的地址进行送达,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被告信息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孙海的信息,本案无法向被告孙海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宝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