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从洲与陈显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洲,陈显康,陈婉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182号原告:范从洲,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四川省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显康,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陈婉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102号。负责人:刘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范从洲与被告陈显康、陈婉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被告陈显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400.00元、修车费等合计98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住院治疗天数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和票据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850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检查费45元、交通费6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陈显康驾驶川×小型轿车从长宁镇永通路舒康医院方向往四丰锦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与永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其右方道路驶出由原告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显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婉璐就川×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显康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婉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续医费过高,酌情认可8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检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原告范从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长宁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陈显康驾驶川×小型轿车从长宁镇永通路舒康医院方向往四丰锦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方向行驶。同日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与永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从其右方道路驶出由范从洲驾驶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从洲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从洲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尔后于2016年12月28日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2017年1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显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从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范从洲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8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从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范从洲的续医费用评估为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此次鉴定,胡海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小型轿车登记为陈婉璐所有,陈婉璐将该车给陈显康使用。2016年9月18日,陈婉璐就川×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33432.95元。2017年6月8日,范从洲支付长宁县人民医院4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显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从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范从洲因交通事故受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责任限额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3432.95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范从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护理费10000元(125天×80元/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36元,因其户籍在城镇,故其赔偿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生于1955年11月10日,定残日为2017年8月4日,故计算19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其未提供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范从洲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查明损失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修车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检查费45元,系出院后产生,因其主张了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从洲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8478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从洲84786.00元;二、驳回原告范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陈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