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4883号申请人: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丰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兵。被申请人:赵兵,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奉贤聚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兵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田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赵兵银行存款9万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