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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扬与蒋莉娜、肖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扬,蒋莉娜,肖家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96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扬,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莉娜,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家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蒋莉娜与被申请人肖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扬于2017年8月25日对执行肖家余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交汇处的某广场综合楼房产证号为7xxxxx**号(共有权证号7xxxxxxx1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扬称,该房由肖家余、刘志新等人开发建造,在建造之初的2012年3月30日即已经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肖家余同日将房屋实际交付了异议人,并承诺180个工作日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后因肖家余等人拖延不办,异议人无奈之下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肖家余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为异议人办理完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后该房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14)永冷执字第1685-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权属关系明确;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因异议人的原因造成,而是肖家余等人故意拖延所致。故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莉娜与被执行人肖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4)永冷民初字第1685-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4日冻结的被执行人肖家余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交汇处的某广场的五套房屋中,包括了上述房产证号为7xxxxxx**号(共有权证号7xxxxxx1)的房屋。原告高扬与被告肖家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肖家余自愿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高扬办理好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王府井商业广场的前栋1层6号商铺(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层平面图”标示的位置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高扬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调解书作为证据,并提出调解书确定的门面即为本院查封、冻结的房产证号为7x**号(共有权证号71xxx号)房屋。另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华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农商银行、原审第三人肖家余、全东香、刘志新、王玉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6)湘1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认为秦华林与肖家余、刘志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在全东香、刘志新、王玉丽以房屋为肖家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离职信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秦华林有权对涉争议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不能仅凭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就否定秦华林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王府井商业广场综合楼一楼临街的第2、3号(即116号、117号)门面。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异议人高扬提出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王府井商业广场的前栋x层x号商铺”即为本院裁定查封、冻结的房产证号为7xxxxx**号(共有权证号7xxxxxxx1号)门面,该调解书已经确定了其所有权属于高扬,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案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情况基本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中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以(2015)永冷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交汇处的某广场综合楼房产证号为7xxxxx**号(共有权证号7xxxxxxx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莫端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