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锐与倪章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倪章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472号原告:张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章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负责人:廖文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叶祥胜(实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锐诉被告倪章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章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倪章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双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倪章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皖N×××××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11486.6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20366.62元;2、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不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倪章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倪章琐车辆是右转,系正常行驶,而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我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公;2、原告的伤残需提供CT报告单供我司审核,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赔偿的依据不足,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长期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未成年,而工资已经达到4000-500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居住证明未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一年以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被告倪章琐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双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锐受伤,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章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左顶部),2、颅内积气,3、颅骨骨折,4、全身多处擦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26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1869.4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倪章琐垫付16000元)。2016年12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张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申请对原告张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张锐的伤残重新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张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颅骨骨折,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顶枕部骨折,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不锈钢厨房设备厂出具证明:张锐,身份证号:,自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3日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包吃包住,从事氩弧焊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200-5100元。被告倪章琐驾驶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倪章琐,以被告倪章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章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倪章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章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张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锐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8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54329.42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20556元(114.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54432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329.42元和残疾赔偿金444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张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88761.42元。三、原告张锐返还给被告倪章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4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4140元,由被告倪章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