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内,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李某掌掴被害人金某某的面部,又脚踢被害人金某某,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己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